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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5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2月5日23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海滨新村XXX号门口酒后乘车过程中与驾驶员发生纠纷,驾驶员报警后,被民警带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海滨新村派出所内接受调解。调解完毕后,被告人刘某某借酒吵闹,民警孙某某依法约束其醒酒时,其撕咬被害人孙某某左手臂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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