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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5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先后于2018年6月某日、2018年9月某日、2019年2月某日、2019年3月10日20时许,在其居住的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卧室内容留仲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仲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检验报告单》;执法记录仪相关视频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江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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