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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5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8年9月26日11时20分许,为牟利在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号门口将2包黄灰色粉末(净重分别为0.2克、0.2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200元贩卖给余琦。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具有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2018)沪0113刑初532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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