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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5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
  指定辩护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代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2与徐某某(另案处理)合谋,由徐某某提供毒品,王某2将毒品带至本市普陀区富平路889弄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四包海洛因(净重1.12克)贩卖给王1,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王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2与徐某某合谋,由徐某某提供毒品,王某2将毒品带至本市普陀区富平路889弄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四包海洛因(净重1.12克)贩卖给王1,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1、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前科材料、被告人王某2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后虽有反复,但当庭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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