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14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某某于2018年9月26日15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友谊西路东侧300米处,采用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上址的爱玛牌TDR204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90元。
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被盗车辆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涉案车辆GPS路线图;《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盛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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