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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4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于2019年7月19日20时17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宝林路子青路东侧约4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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