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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4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2,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狄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2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2及其辩护人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2于2014年9月至10月间,向杜某、孙某某(均已判刑)提供“申博百家乐”网络赌博、“皇冠”网络赌球网站平台管理账号,帮助杜、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由杜、孙发展缪某某等数十人(均已判刑或行政处罚)成为下级会员接受投注或下级会员参赌。期间,被告人杨2负责与孙某某结算赌资,并从中获利。经统计,被告人杨2负责结算的投注金额为人民币197万余元。
  被告人杨2于2019年4月23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的证言及微信截图复印件、证人权某、何某、王某某、张某某、缪某某、刘某、陈1、杨1、徐某某、黄某、陈某2、马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2为他人担任赌博网站代理、接受投注提供账号,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9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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