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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4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微信名:阳春三月),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现住本区淞南十村XXX号XXX室。
  辩护人范仲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三部刑诉(2019)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杨某虚构自己有一笔人民币一千万元的工程款项即将到账,以借款请客送礼讨回该笔款项为幌子,先后多次至本区罗店镇罗芬路XXX弄XXX号XXX楼被害人朱某经营的“京乾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等处,骗取朱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2.7万元。
  被告人杨某于2019年3月24日在本区淞南十村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其家庭困难,确系无力退赔,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报案报告,证人韩某某、田某的证言及田某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转账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被害人朱某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明细、办案说明,上海公安智能搜索页面信息,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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