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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4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乘坐代驾驾驶的小客车至本区电台路599弄小区内,因被害人陈某牌号为皖N4XXXX的轿车停放在该小区76号门口过道处影响其通行,遂酒后滋事,使用钥匙将陈某车辆划坏。经鉴定,陈某被损坏的车辆车损价值人民币5,280元。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6月21日在自己的住处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监控截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为泄愤,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白 楠
书 记 员 郑诗晗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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