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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343号 (3)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李某2、盛某1、王某某、盛某2结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2犯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基于虚假理赔被保险公司发现受到阻碍,认为自己的行为被揭发而被迫停止犯罪,不是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未遂,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2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2、盛某1、王某某、盛某2已着手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盛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2、盛某1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盛某2具有坦白情节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2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盛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盛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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