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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8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
  辩护人于光辉,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2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22日,购毒人员王某某通过手机打电话向被告人蒋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700元。同日23时许,蒋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将0.3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另从蒋某某处查获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
  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常祝黄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及手机一部应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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