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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8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
  辩护人吴英杰,上海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23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波阳路XXX号圆通速递公司大院内的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三斯牌TDR960Z型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同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辽源西路XXX号三楼龙源宾馆被民警抓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常祝黄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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