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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8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二部刑诉〔2019〕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SXXXX的小轿车至本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进国康路西约1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王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7.2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夏文珏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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