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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767号 (2)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樊某某、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梁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梁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有关项目为名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樊某某、梁某某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樊某某、梁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退赔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退赔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 陈文莉
人民陪审员 张新康
书 记 员 蒋 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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