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0刑初721号 (2)
  被告人彭某某、蔡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均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蔡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人彭某某、蔡某2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并分别向本院缴纳20,000元、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蔡某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彭某某、蔡某2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蔡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蔡某2自愿认罪认罚,退出了违法所得,预交了罚金,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蔡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COMMSCOPE”系列产品均予以没收。
  彭某某、蔡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蔓莉
书 记 员 倪贤锋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