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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583号 (2)
  被告人周某1、周某2、杨某某、黄某2、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1、周某2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涂龙科、郝旭东、被告人周某2及其辩护人宋娇、施爱香、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代瑞、被告人黄某2及其辩护人陈珀、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LOUISVUITTON、BURBERRY、CELINE、LOEWE、KENZO《鉴定报告》、《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公证文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微店相册图片截图、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周某1、周某2、杨某某、黄某2、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周某2、杨某某、黄某2、李某某相互结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五名被告人依法均应予惩处。本案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周某1、周某2、杨某某、黄某2、李某某从轻处罚。涉案被告人销售假冒商品已销售金额及待销售金额均达数额巨大,应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黄某2、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以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等意见,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1、周某2、杨某某、黄某2、李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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