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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583号 (3)
  一、被告人周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周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四、被告人黄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已预缴);
  (上述五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工具电脑主机、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周某1、周某2、杨某某、黄某2、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蔡增山
书 记 员 倪贤锋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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