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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俞俊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行初180号行政判决认为,223-1号工伤决定认定“冯芳弟发病时已上床休息”。但琼山人民医院《院前急救记录交接单》上记载抢救情况是,到达时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对冯芳弟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一栏上记载为“不详”,海口市人社局仅凭冯芳弟同事到家中看见冯芳弟卧于床上,认定冯芳弟发病时已上床休息,明显证据不足。海口市人社局未提交琼山中学的相关规章制度,仅以琼山中学校长调查陈述认定“学校规定,不得利用晚修时间上课或考试”,冯芳弟晚上安排测试,不是工作时间,事实认定依据不足。海口市人社局对冯芳弟连夜工作与突发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因长时间工作劳累造成心肌梗塞死亡等问题均未予认定,作出223-1号工伤决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223-1号工伤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责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海口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行终82号行政判决认为,病亡视同工伤需满足三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冯芳弟组织晚修测验及批改试卷即使不是学校的硬性要求,但与其工作明显相关,且符合中小学教师的职业特点,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突发疾病发病到死亡有一个持续的阶段和过程,如冯芳弟这样的“猝死”,也有从不明显到明显的发病至死亡的过程。琼山中学教师王虎、陈业及冯芳弟学生证明,冯芳弟在2011年11月15日晚修期间已有身体不适的表现,理应认定冯芳弟于2011年11月15日晚修时已开始发病。冯芳弟在琼山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到达时已无心跳和呼吸,其属于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而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口市人社局申请再审称:1.经申请人重新调查核实,冯芳弟身体状况良好,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发病,且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不在15日晚修时间。2.冯芳弟系在家中死亡,并非死于工作岗位,一、二审扩大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范围不当。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在工作岗位发病,未送医抢救回家休息,及其他因疾病死亡的情形,只能按照病亡对待,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海南省人社厅答辩称:1.冯芳弟系在家中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2.冯芳弟回家批改试卷并非学校安排的工作,不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3.冯芳弟于当日未有就诊记录,而是直接回家,不属于突发疾病。琼山中学主张其劳累过度,亦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223-1号工伤决定。
俞俊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未经抢救死亡,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即已经死亡;二是发病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死亡。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同时,我们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主要理由是: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三,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理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本案中,冯芳弟被发现时已经没有呼吸和心跳,属于深夜在家发病,无人发现、未经抢救死亡的情形,不属于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虽然冯芳弟在家中死亡,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冯芳弟在被发现死亡的前一天晚10时许,组织学生晚修测验回家,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并进行试卷分析。显然是为学校的利益,在回家后利用个人休息时间,加班从事教学岗位职责工作,属于“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是否能够认定冯芳弟属于工伤,关键是看其发病、死亡是否发生在“在家加班工作期间”。冯芳弟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对其发病至死亡的时间认定为“不详”,这就造成冯芳弟的发病时间究竟是在加班工作期间,还是在已上床睡觉期间难以判断。223-1号工伤决定根据冯芳弟的同事第二天一早发现趴卧床上的陈述,认定“冯芳弟发病时已上床休息”。正如一、二审所述,这一认定显然是缺乏充分证据予以支持的。趴卧床上,有可能是在发病后,身体不适倒卧床上,并非一定是上床睡觉后发病死亡。本院认为,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因此,一、二审判决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23-1号工伤决定,判决理由和结果均无不当。海口市人社局申请再审的理由,均是建立在不认可在家加班工作期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这一前提之下,其主张与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不符,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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