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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雷新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10行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新宇,女,满族,1967年7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
雷新宇诉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规定中的“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理应属于上述“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同样,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其权利理应受到保护。本案中,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事发前一天杨文峰将工作案卷带回家中,事发当天杨文峰突发疾病时,电脑桌上摆放着散开的案卷材料,电脑里存着尚未写完的判决。能否认定杨文峰属于工伤,关键是看其发病是否发生在“在家加班工作期间”。关于这一点,被告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文峰系在加班工作时发病;原告主张杨文峰事发前一天晚上加班至凌晨,次日早晨6时许继续加班,并在加班期间突发疾病;而本案证据证明杨文峰发病时电脑桌上摆放着散开的案卷材料。综合以上事实,在刘文峰发病是否发生在加班工作期间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被告直接作出否定性的事实认定,缺乏事实根据,有悖《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和立法精神;被告以杨文峰晕倒地点是在家中厕所为由主张不是在工作岗位发病,亦明显不能成立。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08203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与三河市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杨文峰在家中突发疾病时处于工作状态。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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