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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43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0年7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潘佳雯、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携带电捕鱼工具,至本市青浦区重固镇回龙村回龙支二路狄泾港桥东侧约150米处水域,用电线连接电瓶、逆变器和网兜进行电力捕鱼。同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上址查获正在电捕鱼的凌某某,凌某某当即逃离现场,民警查获现场遗留的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共0.5公斤(已放生)。
  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式为电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禁用的方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张某、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称重记录”、“情况说明”、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上海市青浦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渔获物处理证明》、渔获物清点具体数量及市场参考价格,上海市水产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调整本市黄浦江和内陆水域禁渔期的通知》,上海市青浦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青浦区2019年禁渔期公告》,“水域情况说明”,青浦区重固镇福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凌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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