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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9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卢某某,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杨晶晶,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与李某微信联系,并收取李某微信转账的购买毒品的人民币1,000元后,至本市虹口区广灵一村附近通过将若干甲基苯丙胺(冰毒)放置在事先约定一电箱处的方式贩卖给李某。
  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卢某某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手机微信账户信息、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表、吸毒人员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贩卖毒品,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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