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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3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女,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
  辩护人吴天扬,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李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天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酒后与他人发生冲突被处警民警潘某某传唤至洞泾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后其在派出所询问室内因不服从民警安排,在民警潘某某强制让其坐在铁凳上时将民警潘某某的右手咬伤。经鉴定,民警潘某某被咬伤致右腕部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2019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娟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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