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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3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房建亮,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19〕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17日15时50分许,民警在本区沪亭北路、涞寅路进行交通整治,发现牌号为沪CUXXXX小型轿车逆向行驶,在民警示意停车后仍继续前行,遂民警驾驶警车追赶,后在涞寅路奥林匹克花园一期北门处截停违章车辆,发现车辆驾驶员即被告人杨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3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4,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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