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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3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金某某,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
  辩护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19〕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辽A2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新松江路进滨湖路东约150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9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
  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笑笑
书 记 员 顾霞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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