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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2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颖平、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区龙马路逆向骑行电瓶车被民警拦下,后民警又发现其电瓶车车牌号和钢印号不符,叶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手持水杯砸向执法人员并采用拳打脚踢、嘴巴撕咬的方式殴打被害人赵某、戚某某、徐某某、李某。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戚某某、徐某某、李某的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叶某某被执法民警控制,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赵某、戚某某、徐某某、李某均已谅解被告人叶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戚某某、徐某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执法视频,验伤通知书,伤情照片,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执法人员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盗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房素平
书 记 员 吕秋黎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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