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祁某某律师事务所与翟某凤、翟某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10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祁某某律师事务所,地址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祁某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浒,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凤,女,194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华,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祁某某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翟某凤、被上诉人翟某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4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祁某某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应该是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被继承人瞿某禾在立遗嘱时能否用手签名,也未明确代书遗嘱的法定生效要件,没有查明上诉人为被继承人瞿某禾代书及遗嘱见证的客观事实及过程,只是机械地套用、借用了另案继承纠纷案件的判决内容。一审法院没有正确分配双方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对自己的主张完成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已经完全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应当适用与本案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条文,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应对诉争代书遗嘱被认定无效负有一定过错,但也不应背负全部责任。综上,上诉人所作代书遗嘱的见证服务行为,是尽职专业合规的,上诉人此前以同样方式制作的见证遗嘱,一直都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翟某凤、翟某华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继承人瞿某禾有订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遗嘱有效,被上诉人可以得到遗产。因上诉人的过错,诉争遗嘱被法院认定无效,导致被上诉人损失,二者之间因果关系明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翟某凤、翟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祁某某律师事务所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瞿某禾于2017年3月3日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2017年2月28日,瞿某禾委托上海祁某某律师事务所订立代书遗嘱,言明:“在我百年后,将我拥有的上海市广灵一路广中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给我的弟弟翟某华(身份证号XXXXXXXXXX********)和妹妹翟某凤(身份证号XXXXXXXXXX********)两个人继承,每人各继承一半”。“立遗嘱人”处由祁某某律师代瞿某禾签字,注明“祁律师(代签)”,并由瞿某禾捺印。代书人为祁某某律师,见证人为祁某某和李某某两位律师。同日,上海祁某某律师事务所对该份遗嘱出具律师见证书。瞿某禾支付律师见证费6,000元。
2017年5月,翟某凤、翟某华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起诉案外人瞿某1、瞿某2、瞿某3,要求按照遗嘱由翟某凤、翟某华各半继承瞿某禾名下上海市广灵一路广中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一审审理中,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称:“此次见证由祁某某律师主要承办,据祁某某律师说,2017年2月28日,翟某华来事务所与祁某某联系,称被继承人瞿某禾想订立遗嘱,并将相关人员的身份证件和房产证文本交与祁某某律师。同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祁某某还有一个助理三个人到新华医院,为瞿某禾订立遗嘱。瞿某禾见到我们,就表示系争房屋由翟某凤、翟某华继承,翟某凤、翟某华一人一半产权。谈话过程中,我们询问了瞿某禾的身份情况、系争房屋地址等,从我们与瞿某禾的对话来看,瞿某禾神智清晰,只是中气不足,谈话中助理负责拍照,但未制作谈话笔录,也没有录音录像。了解被继承人意愿后,三人返回律所,根据之前瞿某禾的口头表述为瞿某禾制作遗嘱,房产证、翟某华、翟某凤的身份证复印件应该是翟某华在委托的时候已经提交给祁某某了,所以遗嘱中我们写了翟某凤、翟某华的身份证号码。之后我和祁某某返回新华医院,分别用上海话和普通话为瞿某禾宣读遗嘱,并要求瞿某禾签字,但瞿某禾的手无力握笔,最后祁某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字,让瞿某禾捺印,每份遗嘱有四个捺印,目的是为了保证有清晰的手印,印泥是我们随身携带的。被继承人捺印后,我们当场在见证书上盖了律所的公章。遗嘱一式三份,一份律所保留,一份留在瞿某禾的病床上,另一份交给翟某华、翟某凤保管。此次见证收取了律师费,也出具了律师费发票,但我没有看到过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也是庭前祁某某交给我的。”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沪0109民初19198号民事判决,认为系争遗嘱并非代书人在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时的当场记录,而是代书人根据自己的记忆在事后整理的版本,整理过程中也没有遗嘱人口述时的谈话笔录、录音录像等资料可供参考,并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无法证明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应由遗嘱人签名确认,原告(翟某凤、翟某华)与证人均未提供遗嘱人立遗嘱时无法握笔的证据,故遗嘱人仅在遗嘱上捺印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认定2017年2月28日瞿某禾的遗嘱无效,上海市广灵一路广中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翟某凤、翟某华、瞿某2、瞿某1、瞿某3按份共有,各占20%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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