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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祁某某律师事务所与翟某凤、翟某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瞿某禾于2017年3月3日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2017年2月28日,瞿某禾委托上海祁某某律师事务所订立代书遗嘱,言明:“在我百年后,将我拥有的上海市广灵一路广中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给我的弟弟翟某华(身份证号XXXXXXXXXX********)和妹妹翟某凤(身份证号XXXXXXXXXX********)两个人继承,每人各继承一半”。“立遗嘱人”处由祁某某律师代瞿某禾签字,注明“祁律师(代签)”,并由瞿某禾捺印。代书人为祁某某律师,见证人为祁某某和李某某两位律师。同日,上海祁某某律师事务所对该份遗嘱出具律师见证书。瞿某禾支付律师见证费6,000元。
2017年5月,翟某凤、翟某华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起诉案外人瞿某1、瞿某2、瞿某3,要求按照遗嘱由翟某凤、翟某华各半继承瞿某禾名下上海市广灵一路广中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一审审理中,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称:“此次见证由祁某某律师主要承办,据祁某某律师说,2017年2月28日,翟某华来事务所与祁某某联系,称被继承人瞿某禾想订立遗嘱,并将相关人员的身份证件和房产证文本交与祁某某律师。同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祁某某还有一个助理三个人到新华医院,为瞿某禾订立遗嘱。瞿某禾见到我们,就表示系争房屋由翟某凤、翟某华继承,翟某凤、翟某华一人一半产权。谈话过程中,我们询问了瞿某禾的身份情况、系争房屋地址等,从我们与瞿某禾的对话来看,瞿某禾神智清晰,只是中气不足,谈话中助理负责拍照,但未制作谈话笔录,也没有录音录像。了解被继承人意愿后,三人返回律所,根据之前瞿某禾的口头表述为瞿某禾制作遗嘱,房产证、翟某华、翟某凤的身份证复印件应该是翟某华在委托的时候已经提交给祁某某了,所以遗嘱中我们写了翟某凤、翟某华的身份证号码。之后我和祁某某返回新华医院,分别用上海话和普通话为瞿某禾宣读遗嘱,并要求瞿某禾签字,但瞿某禾的手无力握笔,最后祁某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字,让瞿某禾捺印,每份遗嘱有四个捺印,目的是为了保证有清晰的手印,印泥是我们随身携带的。被继承人捺印后,我们当场在见证书上盖了律所的公章。遗嘱一式三份,一份律所保留,一份留在瞿某禾的病床上,另一份交给翟某华、翟某凤保管。此次见证收取了律师费,也出具了律师费发票,但我没有看到过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也是庭前祁某某交给我的。”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沪0109民初19198号民事判决,认为系争遗嘱并非代书人在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时的当场记录,而是代书人根据自己的记忆在事后整理的版本,整理过程中也没有遗嘱人口述时的谈话笔录、录音录像等资料可供参考,并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无法证明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应由遗嘱人签名确认,原告(翟某凤、翟某华)与证人均未提供遗嘱人立遗嘱时无法握笔的证据,故遗嘱人仅在遗嘱上捺印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认定2017年2月28日瞿某禾的遗嘱无效,上海市广灵一路广中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翟某凤、翟某华、瞿某2、瞿某1、瞿某3按份共有,各占20%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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