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浦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新疆昆仑天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
(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浦煜公司与昆仑公司订立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并申请昆仑公司将借款汇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文的个人账户,昆仑公司向齐文个人账户实际汇入2910万元。原判决认定昆仑公司已向浦煜公司实际支付291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浦煜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原审未查清双方当事人的国有企业性质及经营范围、规范国企经营行为的法律规定、法人及自然人经营行为的合法性、当票约定的利息和综合费及当金交付齐文个人是否具有合法性、齐文应否参加诉讼、浦煜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本案是否存在犯罪等问题。本院认为,浦煜公司提出的这些问题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不产生影响,该公司有关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浦煜公司并未以自有财产向昆仑公司提供抵押和质押,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典当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判决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另,中共乌鲁木齐甘泉堡经济开发区(工业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中止审理函》,不构成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的事由,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处理并无不当。浦煜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原判决是否超出昆仑公司诉讼请求
昆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0.3%和综合费率2.7%主张综合费用、利息和逾期罚息,两项合并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上限24%,原判决将浦煜公司应付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未超出昆仑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
综上,浦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浦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魏晓龙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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