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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8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
  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2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庄炜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国安路XXX号工地5号楼内与被害人文某某因施工发生争执,胡某某持钢筋击打被害人文某某的颈部和背部,将其击伤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文某某被打伤致颈椎骨骨折及两根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被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庄炜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诸某某、罗某某、徐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三瓦窑刑警中队提供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如积极赔偿被害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且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庄炜萍对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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