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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505号 (2)
  被告人陈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宋文花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陈某2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起,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南京市成立老爹乐公司、亿创公司,以投资万安陵公司等名义,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在各地开设门店,通过发放小礼品、组织旅游、介绍会等方式对外宣传,销售“银卡”“翡翠卡”等理财产品,许以高息回报,吸引社会公众参与投资。被告人陈某2在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弄XXX号楼14A室设立营业点,通过使用化名“陈彦冰”“陈鼎忠”,先后以老爹乐公司、亿创公司等名义,出售“银卡”“翡翠卡”等理财产品且许以高息回报等方式,吸引社会公众参与投资,自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900余万元。
  2018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2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投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老爹乐公司、亿创公司、万安陵公司的营业执照、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上述公司的基本信息等情况。
  2.证人曹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老爹乐公司、亿创公司注册创立、经营项目及模式等情况。
  3.证人陈某1、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2作为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弄XXX号楼14A室营业点负责人,以老爹乐公司、亿创公司等名义对外销售“银卡”“翡翠卡”等理财产品,吸收公众资金等情况。
  4.证人李敏、秦金云、方小英等的证言及李敏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2作为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弄XXX号楼14A室营业点负责人,对外出售理财产品等情况。
  5.证人殷丽华、张国红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案件调查取证表、欠条、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公诉机关的电话记录,证明殷丽华、张国红等投资人经被告人陈某2介绍购买理财产品进行投资,以及本案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数额等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情况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2的到案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与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2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陈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情况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2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对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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