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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9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四川省巴中市。
辩护人王争,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王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在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XXX号全家便利店内,趁被害人谢某趴在餐桌上睡觉之际,窃得其贴靠手臂放在桌上的360牌N4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元),后逃逸。
2019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XXX号宝山区看守所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公绪龙
书 记 员 谢文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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