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6刑初9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高保山,上海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5月26日15时许,至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2428弄205室渝利火锅店员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戴某某放置在宿舍内的VIVO牌X7型(4G+64G)移动电话一部和小米牌4plus10英寸(LTE版,4G+64G)平板电脑一部,后逃逸。次日朱某某至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杨阳贴膜店将上述平板电脑予以出售。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及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031元。
  2019年5月29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共和新路XXX号内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窃移动电话。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另查明,涉案VIVO牌X7型(4G+64G)移动电话、小米牌4plus10英寸(LTE版,4G+64G)平板电脑均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移动电话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办案说明和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