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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9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4年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尹维耀、李少帅,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尹维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2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沿南京西路由西向东行至陕西北路路口时,遇红灯而穿过马路。执勤民警即被害人史某某遂上前阻拦并欲对杨处罚。但杨某某拒不接受处罚,并多次辱骂、脚踢史某某,造成被害人左膝部多处挫伤(经鉴定,上述伤势未构成轻微伤)。杨某某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经司法鉴定,杨某某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2019年1月3日,杨某某对被害人予以赔偿,获得史某某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张某某证言,执法现场视频、派出所监控视频,证明,谅解书,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民警,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民警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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