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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8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7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二部刑诉〔2019〕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9年2月28日21时4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2XXXX的小型轿车从杨浦区舟山小海鲜酒家停车场出发,沿中环高架路行驶至静安区原平路下匝道时,被设卡检查的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袁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6.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证人吴某某、汪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抽取血样视频,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袁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公绪龙
书 记 员 谢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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