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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5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高震,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高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4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昌化路344弄的工地仓库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余某某停放于该仓库内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后和孙某1(另行处理)一起将两辆电动自行车藏匿于静安区海防路555弄达安锦园小区地下停车库内。经鉴定,被盗的两辆电动自行车总计价值为3,465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月1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的两辆电动自行车也于案发后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1、高2、孙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办案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公绪龙
书 记 员 谢文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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