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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11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石远,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李群,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三部刑诉〔201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及辩护人石远、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入各类卷烟后在其二人共同无照经营的上海市静安区奉贤路XXX号店铺内加价销售。2019年5月4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中华”、“利群”等各类卷烟313.1条,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算,价值为人民币61,266.45元。经鉴定,上述被查获卷烟除少量卷烟为伪劣卷烟或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外,其余均为真品卷烟。
  2019年5月4日,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均在公安机关进行检查时在店内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过程视听资料,照片,查获物品清单,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上海市静安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陈某某、童某某相关烟草许可证办理情况的回函,鉴别检验报告,工作情况,办案说明,被告人供述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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