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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10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辩护人汪思伟、赵亦磬,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于2012年8月向兴业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数额总计为人民币252,949.64元。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兴业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信息,催收函及电话催收记录,办案说明,谅解协议,结清证明,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汪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公绪龙
书 记 员 谢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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