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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10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王佳善,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辩护人王佳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于2019年5月18日10时33分许,在上海市静安区阳曲路570弄门口,因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电瓶车触碰到其妻子,遂与罗发生争执。樊某先用右拳击打罗某某头部,双方发生扭打,罗某某倒地后,樊某继续用拳头击打罗的头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罗某某双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双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2019年7月17日9时许,樊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2019年8月8日,樊某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杨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悔过书,谅解书,被告人樊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樊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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