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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10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3,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3于2019年6月5日19时许,在上海市运城路XXX号北京果木烤鸭店一包房内聚餐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张某3用拳头击打、头部顶撞李某某脸部,致使后者在外力作用下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鼻突骨折、左眼钝挫伤、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张某3于2019年7月1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张某1、毛某某、张2的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3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公绪龙
书 记 员 谢文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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