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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10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1,男,1977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辩护人陈健,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辩护人陈恩深,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辩护人章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2,女,1983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辩护人甘玉英,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1、徐某某、王某某、谭某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1、徐某某、王某某、谭某2及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谭某2在上海市静安区百禄路、天目中路附近,因琐事与回某某发生冲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张某、金某某、胡某某接警后至现场处置。后被告人王某某、谭某1相继到达现场,其中被告人谭某1欲上前殴打回某某,被民警张某阻拦后,谭某1反抗并殴打张某,民警金某某、胡某某遂上前控制谭某1。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谭某2见状即拉扯三名民警,阻止民警执法,致三名民警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因外伤致口腔黏膜破损已构成轻微伤;金某某因外伤致右膝部关节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谭某1、徐某某、王某某、谭某2被增援民警抓获。
  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已获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1、徐某某、王某某、谭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胡某某、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谅解书,工作情况,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1、徐某某、王某某、谭某2共同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1、徐某某、王某某、谭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谭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谭某2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公绪龙
书 记 员 谢文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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