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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10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姚臻滢,上海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9年8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姚臻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底,被告人金某某开始经营上海市静安区止园路XXX弄XXX号甲的上海芷园浴室。2019年1月19日22时30分许,公安人员查获了陈某1、陈某2、韦某某(均已另行处理)等人在芷园浴室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缴获人民币500元、账本、POS机、手机等。经查,被告人金某某为牟利,明知浴室内有卖淫嫖娼活动,仍由浴室收银员收取嫖资后再与上述卖淫女进行对半分成。
  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先是拒不交代,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何某、陈某1、陈某2、韦某某、胡某1、胡某2、张某某、黎某某、吴某某、曹某某、吕某某、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截图,交易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光盘,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连同查获的赃款、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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