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10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辩护人周飞,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4月10日19时许,至上海市静安区阳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北卧室窗外,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钳剪断防盗栅栏后翻墙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张某1放置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左右、女士手表一块及纪念币一枚,后逃逸。
被告人胡某某还于2019年3月非法进入被害人鲍某某位于上海市静安区阳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后逃逸。
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XXX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否认实施第二节盗窃,庭审中承认实施第二节盗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鲍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赃物,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足迹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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