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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8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辩护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
  辩护人吴天扬,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余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金钗、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慧霞、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天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中旬起,被告人颜某某在其经营的本区缸甏巷230号指压店内,容留容某某、蓝某某、王某某进行卖淫活动。同年2月下旬,被告人余某某至上址负责看店、收银等事务。
  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颜某某、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容某某、蓝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郭某、庄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微信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余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余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余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颜某某、余某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颜某某、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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