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7刑初13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
辩护人胡辉,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泗泾镇泽悦路88弄小区北门口,趁无人之际,以推车方式窃得被害人蔡坤坤停放于上址的尚品牌TDR166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至附近河岸处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车内电瓶取出后以人民币200余元的价格销赃于本区泗泾镇文化路XXX号电动车行。经价格认定,上述车辆(不含电瓶)价值人民币1,521元。
2019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泗泾镇泗凤公路508弄小区门口,趁无人之际,以推车方式窃得被害人梁庆祥停放于上址的格爵三阳牌TDR05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将车辆停放于本区横港公路XXX弄XXX号楼底楼停车库。经价格认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1,698元。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7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梁庆祥(已发还)。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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