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7刑初13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蔡某某,男,199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
辩护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至本区洞泾镇同乐路桂花西区111号楼下,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常子政停放在上址的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3个月以上拘役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
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乐
书 记 员 陈 镪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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