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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3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16日10时46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证人邢洋洋至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方松派出所接待窗口询问一案件办理情况,期间二人大声喧哗、质疑执法民警,被民警带至纠纷调解室后仍恶意纠缠、无理取闹,民警周喆遂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对被告人黄某某、邢洋洋进行口头传唤。在传唤过程中黄某某不予配合,推搡、殴打民警周喆,遂被民警控制并强制传唤到案。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拘役,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乐
书 记 员 陈 镪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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