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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206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曾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卞某某、曾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曾某、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曾某、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卞某某、高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4,0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形,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卞某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按比例发还相应被害人;被告人高某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卞某某尚未退清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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