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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35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三部刑诉[2019]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2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FXXXX2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中环高架外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南路下匝道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ml,属于醉酒。
  到案后,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查询信息及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能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熊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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