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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35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禄某某,男,199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2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禄风雷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禄风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8日4时许,被告人禄某某至本区曹路镇川沙路XXX号五楼象山海鲜饭店宿舍内,趁被害人王某1熟睡之际,从其枕头边窃得价值人民币2,174元的vivo牌X23(V1809A)型128G移动电话1部。
  2019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禄某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辖区顾路派出所民警抓获,赃物被当场缴获。后被告人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禄风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2的证言笔录;相关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视频、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禄风雷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禄风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禄风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禄风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损失得到挽回,可以对被告人禄风雷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禄风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缪 军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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