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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35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2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XXX号旁一店铺门口处,趁被害人赵某某挑选水果之机,窃走被害人赵某某挎于左手臂处拎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现金200余元及卡类等物)。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监控截图、案发经过表格以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缪 军
书 记 员 马丹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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